(2017)皖1502民初4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谢云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谢云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4477号原告: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七里站(交管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81335301。法定代表人:刘一芳,该公司经理。被告:谢云华,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云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