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营宽、张朝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营宽,张朝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070号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治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韩营宽,男,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朝军,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营宽、张朝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张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营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4日14时11分,在大林线南乐县近德固乡高速桥西兴达加油站前,吴留印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其他车辆,遇韩营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小型轿车时,与对面张朝军驾驶小型轿车载张国山、杨国磊、武国法和史占玉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韩营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吴留印驾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韩营宽、吴留印、张朝军、张国山、杨国磊、武国法和史占玉受伤的事故后果。2016年5月19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营宽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吴留印、张国山、杨国磊、武国法和史占玉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国法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抢救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该院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即本案原告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濮阳市人民医院垫付武国法抢救费用45512.03元,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所垫付费用,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特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营宽、张朝军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偿还由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武国法垫付的抢救费用31858.42元、13653.6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营宽未作答辩。被告张朝军辩称,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受害人武国法是在被告张朝军免费让其搭乘机动车时受到的人身损害,根据公平原则,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武国法已就原告主张的抢救费用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出具判决书,武国法为原告垫付款的直接受益人,原告应向武国法主张权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河南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2、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二被告身份证明信息各一份;4、河南省南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垫付费用偿还告知书、审核结果通知书、武国法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各一份,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两份;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前5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向武国法垫付抢救费用,二被告为事故责任人,应由二被告垫付抢救费用的事实;6、2016年7月7日手机视频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张勇多次通知被告张朝军偿还垫付费用,并将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交给被告张朝军,其拒收的事实。被告韩营宽、张朝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4月24日14时11分,在大林线南乐县近德固乡高速桥西兴达加油站前,吴留印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其他车辆,遇韩营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小型轿车时,与对面张朝军驾驶小型轿车载张国山、杨国磊、武国法和史占玉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韩营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吴留印驾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韩营宽、吴留印、张朝军、张国山、杨国磊、武国法和史占玉受伤的事故后果。2016年5月19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营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吴留印、张国山、杨国磊、武国法和史占玉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国法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抢救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濮阳市人民医院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即本案原告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濮阳市人民医院垫付武国法抢救费用45512.03元,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所垫付费用,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特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营宽、张朝军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偿还由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武国法垫付的抢救费用31858.42元、13653.6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参与河南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承办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遴选保险机构项目招投标工程中,被确定为该项目成交人。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河南省救助基金委托业务的承办人,具体承办全省救助基金垫付的申请受理、审核及资金垫付、追偿工作。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伤者武国法的抢救费用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义务,原告为治疗伤者武国法而垫付了抢救费用45512.03元,其依法享有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韩营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韩营宽、张朝军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人,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赔付由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武国法垫付的抢救费用45512.03元×0.7﹦31858.42元、45512.03元×0.3﹦13653.61元。被告张朝军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给付其为武国法垫付抢救费用,该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故该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向武国法垫付抢救费用的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故原告的起诉并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朝军辩称受害人武国法是张朝军其免费让武国法搭乘机动车时受到的人身损害,根据公平原则,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张朝军虽未收取武国法车费,但张朝军在武国法搭乘过程中的安全驾驶义务并未免除,故张朝军并不能因此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张朝军辩称,武国法已就原告主张的抢救费用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就武国法花费的原告垫付款进行了处理,武国法为原告垫付款的直接受益人,原告应向武国法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若武国法因法院未审查而重复得到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垫付款资金的赔偿,武国法不能就未遭受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故该部分赔偿金实为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如果武国法重复取得该赔偿金,应将该赔偿金返还交通事故责任人或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故对被告张朝军主张原告应向武国法主张权利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营宽、张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武国法垫付的抢救费用31858.42元、1365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营宽负担298.23元,由被告张朝军负担17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