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2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瑶池、刘宗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瑶池,刘宗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68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瑶池,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守芳,浙江晶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宗赟,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杰,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瑶池、刘宗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飞、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瑶池及其辩护人陈守芳、被告人刘宗赟及其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林业、杨某、黄某、李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瑶池在本市吴兴区章计村小区8幢楼下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宗赟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后被告人刘宗赟将上述毒品在本市吴兴区余家漾小区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裘权玮,获毒资人民币500元。2、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瑶池在本市吴兴区章计村小区8幢楼下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宗赟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后被告人刘宗赟将上述毒品在本市吴兴区余家漾小区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裘权玮,获毒资人民币500元。3、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瑶池在本市吴兴区章计村小区8幢楼下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宗赟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后被告人刘宗赟将上述毒品在本市吴兴区东白鱼潭小区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邵某,获毒资人民币450元。4、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瑶池在本市吴兴区章计村小区8幢楼下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宗赟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后被告人刘宗赟将上述毒品在本市吴兴区明都锦绣苑西门对面公交站台处贩卖给吸毒人员邵某,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瑶池身上搜得毒品疑似物8包,共重3.74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程瑶池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6.54克,被告人刘宗赟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2.8克。又查明,被告人刘宗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瑶池、刘宗赟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裘某、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017年6月22日的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公司鉴(痕)[2017]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公司鉴(化)[2017]233号检验报告;视频资料;被告人程瑶池、刘宗赟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程瑶池、刘宗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案中扣押毒品第二次称量过程的合法性问题,经侦查人员林业、杨某出庭说明情况,并作出合理解释,控辩双方对第二次称量过程均无异议,本院决定采信2017年6月22日的称量笔录及相关证据。关于被告人刘宗赟是否存在立功情节问题,经侦查人员黄某、李某出庭作证,两名侦查人员的证言能与被告人刘宗赟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刘宗赟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节,且控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程瑶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瑶池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5.74克及被告人刘宗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宗赟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在2.0克左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瑶池、刘宗赟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贩卖毒品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宗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瑶池、刘宗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瑶池、刘宗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瑶池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宗赟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瑶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宗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八包(共计3.74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仿真枪二支,电子烟花一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程瑶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元,被告人刘宗赟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文霞审 判 员  黄婷玉人民陪审员  陈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培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