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刑更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鹏飞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刑更1107号罪犯张鹏飞,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蒙古乌兰浩特市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7年7月2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鹏飞在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4月17日服刑期间,获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该犯未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鹏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刘华锋审判员 段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