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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宗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创,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8日,云南省威信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威信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威信县看守所。辩护人邵晓琴,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威信县人民法院审理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宗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云0629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宗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审查上诉理由,依法讯问了宗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1月14日14时许,威信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熊某某吸食毒品一案中发现,熊某某的毒品系向被告人宗创购买,公安民警安排熊某某联系宗创购买毒品。当日20时45分许,宗创之妻李某2在其与宗创租住房内卖毒品给熊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宗创在逃。当场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26.58克。二、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民警在宗创的租住房内将容留他人吸毒的宗创抓获,并查获吸毒人员陈某东、李某1、岳玉文等人,查获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微量毒品可疑物和大量吸毒工具。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宗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年,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二、对本案查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宗创以“原判认定自己构成贩卖毒品罪事��不清,证据采纳错误,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容留他人吸毒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宗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宗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宗创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4日14时许,威信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熊某吸食毒品一案中发现,熊某的毒品系向被告人宗创购买,公安民警便安排熊某电话联系宗创购买毒品。当日20时45分许,宗创之妻李芳在其与宗创位于威信县扎西镇麒麟小区滨河路的租住房内将毒品卖给熊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宗创在逃。民警当场从李某2身上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并从租住房内查获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28包,净重17克,查获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02颗,净重9克。从熊某身上查获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32克,查获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0.2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威信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4日对李某2、宗创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4日,李某2因贩卖毒品被抓获的事实经过。3、证人证言熊某证实,2015年1月14日中午其到威信县麒麟小区宗创租住房向宗创购买了400元的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立功,其自愿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宗创。当日20时40分左右,其打电话(手机号码151××××2786)��宗创(手机号码139××××3232)购买毒品,宗创叫其去租住房拿毒品,其到宗创租住房见宗创妻子和一名男子在屋里,其和宗创妻子电话联系宗创均没有联系上,其就向宗创妻子要200元的东西,宗创的妻子给了其3颗“马某”和一小包冰毒,其把200元钱给宗创的妻子后准备离开时,民警将屋内人员控制,并在宗创家里搜到了冰毒和“马某”等毒品。王某证实,一两个月前,宗创向其买了一部手机,一直没有给钱。2015年1月14日21时许,其去宗创家要钱,在宗创家楼下打过电话(手机号码180××××5505)给宗创(手机号码139××××3232),宗创说他妻子在家,他一会儿就到。之后一名女子到宗创家里找宗创的妻子,宗创的妻子和该女子进房间去,一会儿,警察冲进屋把宗创的妻子和那名女子抓了,在该女子的热水袋里搜出了毒品,在屋里搜出了大量毒品。周清涛证实,2011年宗创打电话叫其去威信县看守所旁的一个宾馆,宗创叫其不要吸食海洛因,换一种叫“马某”的吸食,还拿了3颗圆子状的“马某”叫其一起吃,并说以后有人要“马某”之类的,叫其帮忙联系。4、同案人李某2供述,2015年1月14日20点40分许,王某到其位于威信县扎西镇麒麟小区滨河路的租住房玩,后有一名十八岁左右的女子到其家中要买200元的东西,其卖给该女子一包“冰”和3颗“马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搜出102颗红色圆子状冰毒“马某”,经称量净重9克;搜到小塑料袋包装的28包白色晶体状纯冰,经称量净重17克。平时就是其和丈夫宗创在家,宗创是吸毒的,同时也把毒品卖给他人吸食,宗创在家卖的时候其听宗创说过价钱,其只是在宗创不在家的时候偶尔卖一些毒品。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熊某对宗创、李某2进行了辨认并确认。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宗创和李某2所租住的房屋内搜到102粒红色圆子状可疑物和28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并予以扣押。7、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2贩卖的3颗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0.26克;冰毒晶体状可疑物净重0.32克;从李某2家中搜出的28包冰毒晶体状可疑物净重17克,102颗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9克。分别提取送检。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实,熊某手机号码151××××2786在2015年1月14日13时44分至15时00分与宗创手机号码139××××3232有数次通话,在同日20时30分二人号码也有通话;王某手机号码180××××5505在2015年1月14日19时46分与宗创手机号码139××××3232通话。10、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2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李某2时因宗创在逃,未能将其一并抓获。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11月24日17时许,威信县公安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被告人宗创长期在其租住的威信县扎西镇扎西盛景小区29栋一单元1602室容留他人吸毒。同日19时许,民警在宗创的租住房内将宗创抓获,并查获吸毒人员陈某东、李某1、岳玉文等人。在房内电视柜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微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大量吸毒工具。经查,2016年以来,宗创多次容留陈某东、李某1、岳玉文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4日,威信县公安局对宗创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宗创容留他人吸毒��抓获的事实经过。3、证人证言。陈某东、李某1、岳玉文、陶山、何某、肖某、林某、贺某、殷某分别证实,案发前在宗创租住处吸毒的事实经过。潘梦娇证实,2016年1月9日,将位于威信县扎西盛景小区29栋1单元1602室的一套房子租给宗创居住。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宗创辨认出林某、贺某、肖某、陈某东、岳玉文、李某1;李某1辨认出林某、肖某、贺某、岳玉文、陈某东、宗创;陈某东辨认出宗创、李某1、林某、贺某、岳玉文;林某辨认出宗创、贺某、肖某、陈某东;陶山辨认出宗创、贺某、岳玉文;岳玉文辨认出宗创、李某1、贺某、陈东东咡(陈某东);何某辨认出宗创、岳玉文、李某1;肖某辨认出宗创、岳玉文、陶山、林某、李某1、贺某、何某、陈某东;潘梦娇辨认出宗创。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视频光盘证实,民警对威信县扎西盛景小区29栋1单元1602室宗创租住处进行搜查,在客厅取暖炉上发现2套自制吸毒马壶,在电视柜上发现1个白色塑料袋,里面有少许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另发现7个蓝色塑料自封袋(毒品包装物)、5包白色塑料自封袋、22盒锡箔纸、13个玻璃器皿(可用于制作吸毒马壶)、105支塑料吸管、2把电子秤、1把镊子、2把锉子、2把锯子、1把玻璃刀;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6、物证吸毒马壶2套、塑料自封袋13个、锡箔纸22盒、玻璃器皿13个、塑料吸管105支、电子秤2把、镊子1把、锉子2把、锯子2把、玻璃刀1把。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民警将在宗创家查获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内的少许晶体状毒品可疑物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证实,宗创尿液呈吗啡阳性、冰毒阳性。9、被告人宗创供述,其租住在威信县扎西盛景小区29栋1单元1602室,2016年以来,长期与陈某东等人在租住处吸毒。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58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宗创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宗创贩卖毒品有同案人李某2、证人���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证人王某证实案发当天与宗创139××××3232的手机号码通话,并约好在宗创住处见面,该号码与案发前熊某向宗创联系购买毒品的号码一致,足以认定该号码在案发时系宗创使用。且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在案发当天通话地点在威信县,与宗创称其当天在四川省叙永县不符。查获的毒品也是在宗创与李某2共同居住的房屋内查获。故上诉人宗创所提原判认定自己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采纳错误,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宗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宗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并已对其从轻判处。故上诉人宗创所提对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及其辩护人认为宗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请���对宗创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雪峰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