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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石绍兰与凤凰县禾排电站、凤凰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绍兰,凤凰县禾排电站,凤凰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770号原告:石绍兰,女,住湖南省凤凰县腊尔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凰县禾排电站,地址:凤凰县柳薄乡。负责人:吴绍前,该站站长。被告:凤凰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地址:凤凰县沱江镇南华路。法定代表人:欧金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柏,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琳莉,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绍兰与被告凤凰县禾排电站(以下简称禾排电站)、凤凰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民族宗教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族宗教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排电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绍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36000元(从2014年9月未安排原告工作至今共两年的工资,1500元/月×24月=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双倍工资33000元(1500元/月×11个月×2倍₌3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1500元/月×12个月×2倍₌36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拖欠至今的五险一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职工风险抵押金2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经柳薄乡党委、乡政府研究决定安排到禾排电站工作,后由于电站经营不善,县委、县政府将禾排电站的产权及16名职工移交给民族宗教局管理;因农网改造,2014年9月至今,禾排电站不给原告安排岗位、不发工资,也从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岗期间每月工资为1500元,用人单位亦没有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原告多次向禾排电站、民族宗教局等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解决问题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禾排电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民族宗教局辩称,1、民族宗教局与原告不具有法定劳动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的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同时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已超过15天的法定期限;3、原告要求补交五险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要求退还职工风险抵押金2万元与民族宗教局无关;4、原告诉称县委、县政府将禾排电站的产权和16名职工移交给民族宗教局不是事实,民族宗教局与禾排电站是互无隶属关系独立的法人,对禾排电站只是一个管理者,故民族宗教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民族宗教局的诉请。被告民族宗教局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在禾排电站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民族宗教局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在禾排电站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收条,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禾排电站交纳了2万元风险抵押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民族宗教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200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禾排电站交纳了2万元风险抵押金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凤凰县民族事务局《对禾排电站上访问题的答复》及柳政信访复字【2014】07号文件,欲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份待岗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问题至今仍未得到解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民族宗教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在2014年9月份待岗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的事实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民族宗教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2日,原告申请仲裁,2016年8月5日,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禾排电站工资名册表,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民族宗教局对该工资名册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凤凰县禾排电站,系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凤凰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现是其主管部门。二、原告自1994年起被安排到禾排电站工作;被告禾排电站发放原告工资到2014年8月份止,被告禾排电站于2014年9月后未安排原告上班,原告在2014年9月份待岗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未果。三、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5日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四、1、原告与被告禾排电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自2011年起至2014年8月,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3、被告禾排电站没有为原告缴纳相关保险;4、200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禾排电站交纳了2万元风险抵押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原告与被告禾排电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禾排电站工资名册表、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工资表,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禾排电站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和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15天的法定期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禾排电站发放原告工资到2014年8月份,原告在2014年9月份待岗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未果,原告申请仲裁时效中断,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2、本案中,原告不服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三、被告禾排电站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中,被告禾排电站没有提供合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和相关证据,故被告禾排电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禾排电站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即: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为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禾排电站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1994年起到禾排电站工作至2014年8月止,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故被告禾排电站应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36000元(1500元/月×12个月×2倍=36000元);五、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从2014年9月未安排原告工作至今共两年的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禾排电站发放原告工资到2014年8月份止,被告禾排电站于2014年9月后未安排原告上班,事实上已被被告禾排电站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2014年9月份待岗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未果,且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亦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要求被告禾排电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8月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禾排电站补发从2014年9月未安排其工作至今的工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禾排电站要求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原告提出该项主张,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职工风险抵押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被告禾排电站2005年7月30日向原告收取的2万元风险抵押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返还,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拖欠的五险一金的问题。1、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由上述规定可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相关行政单位予以处理,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2、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深化住房改革实行的一种制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民族宗教局辩称其与原告不具有法定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凰县禾排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石绍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二、被告凤凰县禾排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石绍兰20000元风险抵押金;三、驳回原告石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凤凰县禾排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兵权代理审判员  彭路遥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歌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