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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603号原告:刘某1,住甘肃省靖远县。被告:刘某2。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2835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1999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城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连本带息偿还原告482914.80元。被告为达到拖延偿还上述借款目的,于2015年虚构原告欠其煤款,伪造假证据,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起诉至靖远县人民法院,靖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靖民二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269499.6元,后被解除冻结。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2015)靖民二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城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错误保全原告银行存款269499.60元。(2)(2013)城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事实。(3)(2015)靖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2016)甘0421民初56号民事裁定书、(2016)甘0421民初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保全错误日期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1月1日。(4)转账支票,证明解除保全措施后城关区人民法院开具的支票。1.证据认定:原告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2.事实认定:被告于1999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城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连本带息482914.80元;2015年2月2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从银行将刘某2名下269499.60元划至该院账户。2015年2月4日,靖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靖民二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刘某1个人名下存款300000元,同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269499.60元扣划款暂停向刘某1支付。申请财产保全以后,刘某2于2015年2月27日向靖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4月13日(2015)靖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1偿还刘某2借款2170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2不服,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靖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发回靖远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刘某2申请撤诉,靖远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靖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甘0421民初56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刘某1个人名下存款300000元的冻结措施;刘某1于2016年11月2日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领取了被保全款269499.6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刘某2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民事诉讼,但最终得到法院支持的仅为2170元借款。实际保全金额269499.60,则267329.60元属于错误申请,故对错误保全部分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267329.60元错误保全日期认定为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1月1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2赔偿因错误保全给原告刘某1造成的利息损失28069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1月1日),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新代理审判员  狄国军人民陪审员  展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