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青州市富宇机械有限公司和青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富宇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81行初75号原告青州市富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金玮,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春雨,青州市国土资源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唐志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州市富宇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青州市富宇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春雨、唐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15日,原告青州市富宇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寄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01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6月,青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人员组成拆迁工作组进驻云门山街道十里片区进行拆迁,原告所在地块也在其拆迁范围内。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签订《非民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取得该《协议》,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以邮寄(快递单号:1061905736523)方式向被告依法申请公开原告于2013年8月与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签署的《非民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报送审计材料及审计结果报告。2017年5月8日被告作出(2017)第11号《青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称原告申请信息非其掌握范围,该答复有违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告作为此次征收行为的组织、实施主体,有义务审核、保存此次征收过程中所产生的有关文书。其所作出的《青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称原告申请信息并非其自身掌握范围有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原告系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办事处东十里村的企业,于2006年成立。原告创办人王建富与东十里村村民签订租地协议,依法租赁了村集体土地36亩,租期为30年,并在租赁土地上自建钢架厂房1万多平方米。原告在租赁土地上一直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此次征收行为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在与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签订《非民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迟迟未取得该《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青州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7)第11号《青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二、责令青州市国土资源局重新进行答复。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邮寄快递单底联;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快递妥投记录截图;5、政府信息回复邮寄封皮;6、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7、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关于王建富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8、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9、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正确。原告申请公开的《非民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其于2013年8月15日与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签署的。答辩人并非原告涉案房屋的征收部门,原告申请公开的《非民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报送审计材料及审计结果报告并非答辩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签订制作或者获取的,该信息在被告处不存在。为此,答辩人依法向原告进行告知,并且将(2017)第11号《青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送达给了原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二、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显然,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并非答辩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在答辩人处不存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答辩人向本案原告作出了《青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在答辩人处不存在,而且答辩人已经告知了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下列证据:1、(2017)第1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青州市富宇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寄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公开2013年8月青州市富宇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签署的《非民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报送审计材料及审计结果报告。201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内容:该信息在我单位处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非民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其于2013年8月15日与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征地补偿登记行政机关,并非原告涉案房屋的征收机关,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其与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签署的《非民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报送审计材料及审计结果报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答复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州市富宇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牛英春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