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纪春燕与胡智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春燕,胡智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417号原告:纪春燕,女,1992年7月5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胡智贤,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纪春燕与被告胡智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智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智贤偿还原告纪春燕借款22000元。事实和理由:胡智贤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3日向纪春燕借款现金22000元,胡智贤向纪春燕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7年4月3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纪春燕多次催讨,胡智贤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胡智贤未作答辩。纪春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胡智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查,纪春燕举证的证据借条一份,内容真实,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胡智贤向纪春燕借款22000元,于当日签具借条一张给纪春燕收执,约定2017年4月3日归还借款。纪春燕于2017年6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胡智贤向纪春燕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给纪春燕收执,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纪春燕以胡智贤出具的借据,主张胡智贤归还借款,胡智贤未到庭或书面提出辩解意见,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存在。胡智贤因资金之需向纪春燕借款,纪春燕愿意借给,是民间资金融通行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纪春燕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胡智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纪春燕请求胡智贤偿还借款2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胡智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胡智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纪春燕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胡智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美香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