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2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俊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杰,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2015年8月26日因吸毒被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同年9月3日因吸毒成瘾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俊杰与姚某一起到枞阳镇湖滨路劲霸男装店内找汪某1索要债款,后姚某与汪某1发生争执、拉拽,张俊杰见状上前与汪某1拉扯,并朝汪某1胸口踢踹,致汪某1受伤。汪某2电话报警,张俊杰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汪某1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俊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张俊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俊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俊杰与姚某(系张俊杰之舅)来到枞阳镇湖滨路劲霸男装店内找汪某1索要债款。姚某见汪某1不在店内不悦,便拿货架上衣服抵债,遭杨某(系汪某1之妻)阻止。汪某1得知消息后来到现场,见店内裤子放在地上,让杨某报警。随即姚某与汪某1发生争执、拉拽。张俊杰见状上前亦与汪某1拉扯,并对汪某1胸口踢踹,致汪某1受伤。2016年3月18日,汪某1经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2.左侧第4肋骨骨折,骨折处可见骨痂形成。2016年4月27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汪某1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汪某2(系汪某1之子)电话报警,张俊杰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6年6月24日,张俊杰与被害人汪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汪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6700元,履行完毕后汪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请求对张俊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枞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枞阳县公安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姚某、杨某、汪某2、许某、唐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俊杰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杰因讨债故意伤害汪某1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俊杰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俊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相对减轻了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衡量张俊杰具备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