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破坏性采矿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2月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喜华,湖北宝树堂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2月21日、6月15日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3月20日、7月19日恢复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谢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被告人吴某甲出资买断了下陆区长乐石料厂的经营权,虽然该厂之后在工商部门仍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实际为吴某甲独自经营的私人企业(2014年下半年,吴某甲将该厂注销,重新注册成立了金磊灰石有限公司,并仍由自己经营)。长乐石料厂于1998年10月22日取得石灰石的采矿许可证,该证经年审续办,于2014年10月28日到期,但许可采矿的矿区面积与矿区拐点坐标位置均保持不变。吴某甲在经营该厂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连续组织人员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2009年10月29日,吴某甲因组织越界开采建筑用灰岩矿石1079吨,被国土部门行政处罚,之后,其仍继续越界开采。2011年8月19日,其再次因组织越界开采建筑用灰岩矿石7939吨被国土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虽经两次行政处罚,吴某甲仍然继续组织人员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经湖北省地质局第一地质大队检测,2009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长乐石料厂越界开采122b建筑用灰岩矿石量72.25万吨。经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越界开采的建筑用灰岩矿石价值人民币578万元。后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长乐石料厂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越界开采122b建筑用灰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520.2万元。2015年11月17日,吴某甲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谢喜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05.7万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人吴某甲出资买断了下陆区长乐石料厂(以下简称长乐石料厂)的经营权,虽然该厂之后在工商部门仍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实际为吴某甲独自经营的私人企业(2015年1月14日该厂被注销,吴某甲重新注册成立了金磊灰石有限公司,该公司仍由其经营)。长乐石料厂于1998年10月22日取得石灰石的采矿许可证,该证经年审续办,于2014年10月28日到期,许可采矿的矿区面积与矿区拐点坐标位置均保持不变。吴某甲在经营长乐石料厂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连续组织人员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2009年10月29日,吴某甲因组织越界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1079吨,被国土部门行政处罚,之后,其仍然继续越界开采。2011年8月19日,其再次因组织越界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7939吨被国土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虽经两次行政处罚,吴某甲仍然继续组织人员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经湖北省地质局第一地质大队检测,2009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长乐石料厂越界开采122b建筑用灰岩矿石量72.25万吨。后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长乐石料厂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越界开采122b建筑用灰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520.2万元。2015年11月17日,吴某甲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退交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5.7万元。经黄石市黄石港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吴某甲进行社区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吴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基本情况;黄石市国土监察大队的的案件线索移交函,证实2015年11月17日,黄石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将长乐石料厂违规、无证开采矿石资源的线索移交给黄石市公安局的情况;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吴某甲处扣押资金共计人民币205.7万元的情况。2、长乐石料厂的工商注册资料,证实长乐石料厂于1988年9月2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甲。2015年1月14日,长乐石料厂被工商部门正式下文宣布注销的情况。3、长乐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证以及相应的矿区坐标转换情况说明,证实1998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长乐石料厂取得在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长乐山以露天开采的方式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的许可,生产规模为10万吨/年,在此期间,长乐石料厂的矿区范围未发生变化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一案缴款书,证实2009年9月20日,长乐石料厂因在矿区西北角山坡越界开采矿石1079吨,被国土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要求其停止越界开采行为,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共计人民币10682.1元。2011年8月19日,长乐石料厂因在矿区西部与北部越界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7939吨,再次被国土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要求其停止越界开行行为,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共计人民币123848.4元。长乐石料厂已缴纳两次行政处罚的罚款的情况。5、黄石市国税局出具的长乐石料厂销售发票情况统计表,证实2010年至2015年期间,长乐石料厂共计向大冶有色金属公司、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大冶有色建安公司等31家企业出售了价值4382.5499万元的建筑用灰岩矿石的情况。6、黄石市下陆区长乐石料厂自2009年10月至今越界开采调查报告、补充说明,证实经湖北省地质局第一地质大队调查,自2009年10月至2015年10月底,长乐石料厂越界开采利用122b建筑用灰岩矿石量为72.25万吨的情况。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吴某甲等人以40万的价格购买了长乐石料厂的经营权。当时签署了转让协议,但是现在找不到了的情况。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长乐石料厂以前是长乐村集体企业,1997年吴某甲将该厂买下并担任厂长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主持全面工作。2014年,吴某甲将长乐石料厂注销,并在原厂的基础上成立了金磊灰石有限公司,吴某丙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2011年,长乐石料厂因越界开采被国土资源部门处罚。长乐石料厂最后一次开采的时间是2014年10月中旬左右的情况。9、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吴某甲从1997年开始经营长乐石料厂,2014年该厂注销,吴某甲在原厂基础上成立了金磊灰石公司,由吴某丙担任法定表人,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仍然是吴某甲的情况。10、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负责送民爆器材到长乐石料厂,由该采石场的人自己负责爆破。从2013年开始,由其作为下陆区民爆站工作人员将器材送到现场,并负责爆破。2014年6月之前,该厂要爆破时由陈某某与其联系,6月之后,由吴某甲的舅舅胡某某与其联系爆破的事情。2013年主要是在该厂采石场的靠西边的地方作业,一直到2014年上半年都是如此,后来,就在采石场中间部分爆破。其虽然无法说清地点,但是可以到现场指认。此外爆破地点都由采石厂自己决定,民爆站工作人员镇某某、袁某应具体负责爆破作业的情况。11、证人袁某应的证言,证实其作为下陆民爆站工作人员,曾于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在长乐石料厂开展爆破作业,其每天根据胡某甲与保管员、安全员一起到该厂爆破,具体爆破地点由采石厂的人自己决定。其曾在该厂采石场的最西边实施过作业爆破,之后因为西边土层太多,而改在中间与东边爆破的情况。1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在长乐石料厂工作过。其主要工作是每次爆破时,在现场周围负责警戒,然后对民爆器材进行登记,并签字确认。每次爆破都由该厂负责人吴某甲与民爆站的人联系。2014年6月,其曾听厂里负责生产的孙建川说因为越界采石场西边不能再炸了的情况。1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①供述吴某甲从1998年开始担任长乐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并独自经营该厂,长乐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2014年10月28日。2014年,吴某甲为了改变长乐石料厂的性质,而将该厂注销,并成立了金磊灰石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其子吴某丙,但实际经营人仍为吴某甲的情况;②供述2009年之后没有其他人在长乐石料厂的矿山周围采矿。2009年、2011年,长乐石料厂因越界开采被国土部门处罚过两次,之后再也没有越界开采。2014年1月至10月,长乐石料厂在矿区采石约47万吨,严重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生产规模(10万吨/年)的情况。14、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5]24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009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长乐石料厂越界开采的122b型建筑用灰岩矿石单价为8元/吨的情况。15、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长乐石料厂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越界开采122b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造成破坏资源破坏价值的情况。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黄石市下陆区长乐石料厂,中心现场位于该厂采矿区。东侧是有色金岳采石厂,南侧是大江综合加工厂新基地,金岳水泥厂、有色冶炼厂厂区、西侧是马泉禅寺,大广高速。该石料厂分为北侧山坡上的采矿区和坡下的加工生产区、磅房、生活区等。采矿区的矿体主要是建筑石料体,裸露于山坡地表,露天顺坡开采,可向北侧山顶和东、西两侧山坡扩张开采的情况。17、现场辨认笔录,①证实胡某甲经辨认指出,长乐石料厂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对石料厂塘口的西南、西北等地方超越矿区范围进行爆破作业,2014年6月至7月份,在矿山塘口北边山顶矿区范围外进行爆破的情况;②证实袁某应经辨认指出,长乐石料厂于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多次在矿山塘口北边山顶上爆破采石,该爆破地已经超越了矿区范围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身为原下陆区长乐石料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自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谢喜华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积极退交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谢喜华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积极退交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市下陆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吴某甲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零五万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京代理审判员 贾申涛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