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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延久与栾世文、刘淑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久,栾世文,刘淑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2民初126号原告:王延久,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平,男,1955年4月7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栾世文,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被告:刘淑娥,女,1965年2月15日生,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原告王延久与被告栾世文、刘淑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平,被告刘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世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货款1071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经营渔船。自2015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末,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鲅鱼用于钓飞蟹。二被告前期结算了一部分货款,现尚欠10712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栾世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娥辩称,原告所诉货款数额不属实。2015年10月14日之前的货款已结清,其只欠原告2015年10月14日至11月15日的货款5030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二被告的户口信息,以证明其二人的身份信息;证据2.手机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2017年2月16日通过其手机给被告刘淑娥打电话催要二被告2015年9月至同年11月所欠货款的情况;证据3.卖货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鲅鱼的数量及欠款数额。原告申请证人蒋盛昌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所出售的鲅鱼,由蒋盛昌向二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刘淑娥向法院提交了买货明细一份,以证明其从原告处购买鲅鱼的数量及所欠货款数额。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手机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淑娥催要货款的情况,经当庭播放,被告刘淑娥对此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本院对此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蒋盛昌的证言能够证明2015年被告刘淑娥向原告购买鲅鱼并由其向被告刘淑娥送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各自提交的买卖货物明细,2015年10月14日至11月15日所记载的数量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份记录的交易内容,被告刘淑娥称已全部结清,其只欠原告同年10月14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货款5030元。本院认为,原告记录的2015年9月份被告所欠货款,因被告刘淑娥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内容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11月份,被告刘淑娥多次向原告购买鲅鱼用于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各自记录了买卖鲅鱼的时间、数量及还款数额等。被告刘淑娥2015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5日欠原告货款5030元未付。原告2017年2月16日曾给被告刘淑娥打电话催要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淑娥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与被告刘淑娥的约定,向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刘淑娥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淑娥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未付款,故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货款数额问题,原告称二被告所欠货款为10712元,原告所提供的录音中欠款数额是原告自己所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刘淑娥不认可欠货款10712元,只认可欠原告货款5030元,故应以被告刘淑娥认可的数额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栾世文、刘淑娥给付原告王延久货款人民币5030元;二、驳回原告王延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王延久负担18元,被告栾世文、刘淑娥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德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妮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