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梁桂权、黄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桂权,黄丽,广西锦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执59号申请执行人:梁桂权,男,壮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申请执行人:黄丽,女,壮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永海,男,壮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南宁市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广西锦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唐振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伟红,女,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梁桂权、黄丽与广西锦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就生效裁决书第2、3项主文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之金钱给付义务,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执行人自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且已将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汇至本院诉讼费专户,故上述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已执行完毕。另,生效裁决书第1项主文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即被执行人在3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资料提交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因涉及政府与被执行人之间土地出让金争议,该义务之完成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因此,申请执行人就生效裁决书第1项主文提出的执行申请,不具备法定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待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就该项义务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执行人梁桂权、黄丽请求被执行人广西锦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3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资料提交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执行申请;二、南宁仲裁委员会南仲裁字[2016]第249号裁决书第2、3项主文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彦波审判员 曾江丽审判员 蒋鸣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柳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