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吕万朋与周赣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万朋,周赣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3739号原告:吕万朋,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李冬勤,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赣江,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江西省崇仁县。原告吕万朋为与被告周赣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因被告周赣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周赣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原告吕万朋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勤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周赣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万朋诉称,2016年5月2日5时34许,被告周赣江驾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无保险),从下沙区九堡农贸市场驶往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途经余杭区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吕万朋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交会时发生碰撞,后正三轮摩托车撞上路边吴建闹房子的卷闸门,造成原告吕万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赣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万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万朋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433.48元,休息90天,交通费249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吕万朋向法院起诉。原告吕万朋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433.48元、误工费13177.72元、交通费249元、电动车损失2600元,合计17462.20元,要求被告周赣江赔偿14860.20元;要求被告周赣江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吕万朋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吕万朋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33.48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吕万朋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249元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吕万朋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三个月的事实。被告周赣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吕万朋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赣江未到庭,庭前未收到其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5时34许,被告周赣江驾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从下沙区九堡农贸市场驶往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途经余杭区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吕万朋驾驶的未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交会时发生碰撞,后正三轮摩托撞上路边吴建闹房子的卷闸门,造成原告吕万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赣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万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万朋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433.48元,休息90天,交通费249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吕万朋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周赣江所有的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周赣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万朋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吕万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33.48元、交通费249元。根据原告吕万朋受伤治疗经过,对其主张误工费1317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万朋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吕万朋的损失,被告周赣江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应投而未投保交强险,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赣江赔偿原告吕万朋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433.48元、误工费13177.72元、交通费249元,合计1486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万朋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周赣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群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章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