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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康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康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康康,男,1988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康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俊超,被告人高康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高康康饮酒后驾驶浙B×××××别克商务车至甬临线62KM+100M(宁海县梅林街道花园加油站附近)处时,与胡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高康康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1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6年5月1日,被告人高康康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康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丁某、冷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件单,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康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康康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康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康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XX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