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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海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763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安泽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0891.24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债权催收费用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78.25元;4、请求判令原告对本案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按照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本案的租赁物桑塔纳汽车一辆,租金总额30891.24元,每月支付租金2574.27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若被告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将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原告行使权利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支付所有应付款项10%-20%的违约金。并于同日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且于2016年1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海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所提交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机动车所有权证》、《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等书证符合法定形式,内容明确具体,彼此之间相互印证,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密切相关,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又未提出异议,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桑塔纳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311782,车架号×××,车辆现值为33000元,车辆融资额为27980元,首付款为9900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起租日自《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签署之日起计算,租金为2574.27元。支付日为融资款发放后的次月起扣,扣款日与融资款发放日相同。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在连续两期或累计五次租金逾期或符合其他本合同规定时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到20%。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因融资租赁需要,愿以前述所承租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前述车辆于2016年11月14日在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转移登记,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车牌号为×××。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登记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被告在《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签字确认收到涉案租赁车辆。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对于是否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既没有到庭提出相应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其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应认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债权催收费用3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提供了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因此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承租的汽车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本案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证明其完成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0891.24元;二、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催收费用3000元;三、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6778.25元;四、如被告王海军不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车牌号为×××(发动机号0311782、车架号×××)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呼 艳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瑞玲书 记 员 申媛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