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黄黎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975号原告:黄黎,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涛,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经开鑫钰房产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嘉兴市置地大厦*楼***室。经营者:张玉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鹏,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黎诉被告嘉兴市经开鑫钰房产信息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日,原告经被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廖战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履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嘉兴市××阳光城××室的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630000元,原告应在签约时将定金50000元支付被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定金,被告收取了相关中介等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查明案涉的房屋在签订合同前系已被抵押给银行,同时也被江山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产中介,未查明案涉房屋的基本情况,导致案涉房屋无法正常交易,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中介费、评估费、担保费合计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损失162元(自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5月3日,要求计算至返还之日);被告承担房屋上涨损失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房屋买卖履约合同一份、不动产抵押登记查询结果一份,用以证明案涉的房屋被银行抵押及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房屋买卖履约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合同被告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这个合同对被告并没有约束力;对不动产抵押登记查询结果,被告认为房屋抵押信息被告在中介过程中已经告知过原告,原告对抵押的事项是知晓的,房产查封在查询结果单上看不出查封时间,根据嘉兴市本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的规定,中介是无权得知查封情况的。证据二,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关系,以及原告已经支付了中介费等,合计人民币220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中国房产超市网上下载的涉案房屋同一小区差不多面积的的交易价格表三页,用以证明目前涉案房屋交易的基本价格。被告质证对该材料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辩称,首先,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被告为原告与案外人廖战军提供媒介服务,原告在诉状中也确认原告已经与案外人廖战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履约合同,根据相关居间合同规定,该合同成立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就成立,至于该合同的是否履行和居间人是没有关系的,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中介费,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也应当继续补足所欠被告中介费。至于请求中的评估费、担保费,因为被告只是暂收性质,该笔费用实际没有发生,该笔费用可以退还给原告,但是也没有所谓的利息损失。第二,原告与案外人廖战军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履约合同,本案被告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有关履行该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也不能约束于本案被告,相关的履行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原告与案外人廖战军依据合同约定自行处理,与被告无关,所以本案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所谓的房屋上涨损失160000元没有任何的法律和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为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房产证、土地证材料上面有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的盖章,这套房子当时案外人廖战军拿来卖的时候,都已经说明了房子是抵押在银行,所以出示给中介,我们也出示给原告,我们已经对涉案房屋尽到了审核和告知义务。原告质证对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公章的真实性我们无法核实,上面公章什么时候盖的没有时间,也无法证明其向原告告知了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因此无法证明被告所说的尽到了审慎的义务。证据二,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将本案被告和案外人廖战军一并起诉至秀洲区人民法院,其诉请是解除买卖履约合同,要求案外人廖战军赔偿原告16万余元,违约责任原告已向案外人廖战军提出,原告在本案中重复起诉,所以在本案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二个案件是同一时间起诉的。我们要求案外人廖战军承担的违约金16万元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和本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我们认可居间合同成立的,因为被告未尽到审慎义务,所以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质证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该材料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质证无异议,只是双方存在不同的观点,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与案外人廖战军签订房屋买卖履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廖战军购买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阳光城××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62.32㎡,房屋总价为1630000元。付款时间:签约时,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廖战军购房定金50000元,由廖战军直接签收,申请过户时,原告支付给廖战军购房首付款604000元,由廖战军直接签收,原告以贷款方式支付给廖战军购房款966000元,由贷款银行以划账方式支付廖战军,由廖战军签收,在原告产权属审核通过后支付剩余房款10000元作为该房屋水电物业押金,由被告暂收,房屋交付时直接交给廖战军签收。付款方式:现金+转账+贷款。税费:由原告承担房屋转让所产生按照国家规定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支付此房屋成交价21000元的中介费和8000元贷款服务费给被告,被告代收评估费4000元,中介费用于办理完三证当日支付,评估费和服务费于签合同当日支付。原告与案外人廖战军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至嘉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并由被告及其指定人员,办理完成过户相关手续。原告与案外人廖战军约定签订本合同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无论何种形式解除合同,居间方(被告)不存在退还中介费的责任。合同特别约定事项:签约之时所有房屋定金押在居间方,等房东(廖战军)把3证(产权证、土地证、契证)拿过来交易后居间方方可把定金全额付给房东。如房东没有如期把3证送到居间方如期进行交易,居间方有权全额把定金退还给购房客户(原告)。中介费由违约方支付。如房东把产证送来后客户反悔,那么定金全额由房东收取,不再退还购房客户。首付剩余200000元于2017年3月25日之前付清交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一半中介费10000元、评估费4000元、担保费8000元,共计22000元,被告并出具收条一份,同时被告还收到原告转账购房定金50000元。之后,因案外人廖战军未按照约定时间带上房屋3证与原、被告一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也未支付购房首付款,案外人廖战军的不履约行为,致使本案纠纷成讼。另查明,2017年3月2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案外人廖战军向本案原、被告提供了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居间人,为原告与案外人廖战军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提供媒介服务,被告应尽诚实信用及审慎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损害原告的行为,也履行了一定的义务。案外人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审查通过,应该注意到涉及该房屋的权利与银行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提出签订合同时已尽义务告知原告该房屋抵押在银行说法可以采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对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原、被告均未提出进一步予以核实,从而遗漏了该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但被告作为专业的中介服务机构,相对于原告来说,对其要求更加的全面和专业,被告提供了存在瑕疵的媒介服务,虽然原、被告双方认可居间合同成立,考虑到被告的责任以及案外人的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客观事实,被告再收取中介费于理与法不符,被告应返还原告收取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上涨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经开鑫钰房产信息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黄黎中介费10000元、评估费4000元、担保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2元,由原告负担1472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顾德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