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与黄国登、陈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黄国登,陈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11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54392220Q),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江城锦绣商务住宅ABCD号楼裙楼部分1层03复式商场店面。负责人:林文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霖,公司职员。被告:黄国登,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金莲,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与被告黄国登、陈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登、陈金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A闽字营业部仓山支行2011年0300101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4,871.8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案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现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利息为25,227.49元,本息暂合计为230,099.33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黄国登、陈金莲名下位于福建省罗源县××#楼××室××#楼××号附属间)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5日,被告黄国登因装修及购买家电家具,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闽字营业部仓山支行2011年03001013号),约定被告黄国登向原告抵押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复利等。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罗源县××#楼××室××#楼××号附属间房产(凤房权证FS字第××号)为抵押物担保还款。2011年1月25日,罗源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凤房他证TF字第××号)。被告陈金莲与被告黄国登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黄国登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未依约按月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21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4,871.84元,利息25,227.49元。被告黄国登、陈金莲未作答辩。因被告黄国登、陈金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被告黄国登因装修及购买家电家具,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闽字营业部仓山支行2011年03001013号),约定被告黄国登向原告抵押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案涉合同第9.1条约定,被告黄国登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同时,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罗源县××#楼××室××#楼××号附属间房产(凤房权证FS字第××号)房产为抵押物担保还款。2011年1月25日,罗源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凤房他证TF字第××号)。被告陈金莲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黄国登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2015年4月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8月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08.71元、利息26,391.18元。另查,被告陈金莲与被告黄国登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国登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4,871.8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案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现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利息为25,227.49元,本息暂合计为230,099.33元)。经查,截至2017年8月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08.7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391.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约定,被告黄国登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陈金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黄国登、陈金莲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96,008.71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8月2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6,391.1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对被告黄国登、陈金莲设定的本案抵押物,坐落于罗源县凤山镇××#楼××室××#楼××号附属间(房屋所有权证号:凤房权证FS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凤房他证TF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经查:被告黄国登、陈金莲提供抵押物为坐落于罗源县凤山镇××#楼××室××#楼××号附属间(房屋所有权证号:凤房权证FS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凤房他证TF字第××号)。本院认为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本案讼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登、陈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登、陈金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贷款本金196,008.71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8月2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6,391.1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对被告黄国登、陈金莲提供的坐落于罗源县凤山镇××#楼××室××#楼××号附属间(凤房权证FS字第××号)的抵押财产,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国登、陈金莲共同负担。被告黄国登、陈金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 婷书 记 员 王 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