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与王威杨、张程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王威杨,张程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516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81670945X,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路7号。负责人:王文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略,男,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星星,女,系该行职工。被告:王威杨,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张程然,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与被告王威杨、张程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杨、张程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威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程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威杨签订了合同号为9681120160040609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威杨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9.84002‰,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威杨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12月16日,被告张程然自愿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016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威杨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王威杨借款使用后,于2017年3月20日未按期支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威杨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王威杨、张程然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威杨、张程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本付息及所欠本息的情况。被告王威杨、张程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威杨、张程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与被告王威杨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威杨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威杨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程然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函》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时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张程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威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鹤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结至2017年8月22日为16624.01元,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结算办法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程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王威杨、张程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院裁判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院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裴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