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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中强与曾寿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强,曾寿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419号原告周中强,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曾寿英,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周中强与被告曾寿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中强诉称,原告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经营百货,被告从2015年开始与原告有生意上的往来,2015年8月26日,被告曾寿英在原告处进货,经双方结算后共欠货款4022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不予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曾寿英支付原告周中强货款40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寿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经营百货,原、被告从2015年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曾寿英于2015年8月26日在原告处进货赊欠货款19022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2015.8.26号曾寿英欠货款186××××3999”。2016年5月2日被告曾寿英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货款40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曾寿英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寿英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曾寿英拖欠原告周中强货款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寿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周中强货款4022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曾寿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志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