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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5财保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彭顺齐、福州市琅岐经济区海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顺齐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5财保5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州市琅岐经济区海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琅岐经济区吴庄村前进路吴庄村委会办公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073228268K。法定代表人:陈钦忠。被申请人:彭顺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彭顺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闽0105财保5号民事裁定,冻结福州市琅岐经济区海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的65094元。海祥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彭顺齐与海祥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于2017年8月1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海祥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榕开劳仲调(2017)第696号调解书支付了相应款项,彭顺齐申请诉前保全所针对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担如下:解除对福州市琅岐经济区海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65094元款项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美钦附录: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