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牛大仪、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大仪,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大仪,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富方园小区13号楼2门209。法定代表人:闫山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大仪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大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2016年4月11日只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时间,3月8日上诉人实际支付的首付款。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上诉人领取了钥匙,但是该房屋并未进行房屋的验收,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主张交付不合格的房屋的违约的权利。补充协议约定的格式条款确实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应撤销。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是一名律师剥夺了上诉人适用合同法救济自己的诉讼权利。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情况,应以开具的发票举证证明。原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明其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和发票开具的时间不一致。案涉房屋符合交付的条件,2017年4月29日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不能以没有燃气主张不符合交付的约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要求撤销的合同条款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亦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及排除其主要权利。且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作为律师能够理解各项条款的含义,因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上诉人虽主张调整违约金,但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对本案合同的条款没有提出任何的质疑,由此可以推定,本案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已经充分理解并完全同意该项合同的条款。但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又要求撤销,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牛大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2、请求撤销原告、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3款中“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3、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六)》中的第5条第(1)款、第(2)款,第6条第(1)款、第(2)款,第8条第(2)款,第9条第(1)款;4、请求调整违约金,标准按照总房款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原告牛大仪(乙方)与被告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坐落河北区中山北路××楼××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6.8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0220.97元,总房款为175700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付款,乙方应于2016年4月10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357000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6年11月1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照第3种方式处理,即继续履行并予以延期,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六即《补充协议》中约定,第5条,乙方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补充如下内容:(1)乙方如采用贷款方式(包括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等)支付房款,则应在下述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乙方应当于合同签署当日,向甲方交付办理合同备案所需的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人名方章、首付款收据以及收据复印件等相关证件材料),并配合办理完毕合同备案所需手续。若乙方所购房屋为期房(初始登记尚未办理完毕),乙方申请公积金或组合贷款的,应于合同签署后45日内,保证贷款银行能够将乙方所贷款项支付甲方;乙方申请按揭贷款的,应于合同签署后25日内,保证贷款银行能够将乙方所贷款项支付甲方。若乙方所购房屋为现房(初始登记办理完毕)且乙方申请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的,乙方应当于签约后20日内办理完毕贷款银行的贷款审核程序并协同甲方完成销售合同的备案。乙方应当保证销售合同备案后7日内贷款银行能够将乙方所贷款项支付甲方。如乙方未在前述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包括银行审核及合同备案),则视同乙方逾期支付房款,乙方需按照合同第6条及本补充协议的相应内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合同第6条乙方逾期付款的处理补充如下内容:乙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应支付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乙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超过4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除应自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商品房总价款5%的违约金。第6条,关于乙方应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和款项,合同补充如下内容:(1)乙方在与甲方签署本合同当日,应将因购房产生的相关费用支付给甲方,由甲方代付给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或机构。甲方代为付款后,将该费用的发票交付乙方。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契税、房屋维修资金、印花税等(具体数额根据当时的法规政策及各部门规定予以计算)。如乙方未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上述费用,则视同乙方逾期支付房款,乙方需按照合同第6条及本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若由此导致合同延期备案或延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甲方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乙方保证在与甲方签署合同后,根据相关银行或其他相关机构的通知,及时交付与办理购房贷款相关的款项,以确保甲方能如期取得全部房款。如乙方未及时足额支付与办理购房贷款有关的费用,则视同乙方逾期支付房款,乙方需按照合同第6条及本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甲方不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8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合同项下商品房逾期交付或配套设施延期运行的,不适用合同第五条有关“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条款及第九条有关“商品房配套设施运行约定”的条款,但甲方应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方能作为延期交付或配套设施延期运行的依据:(1)政府行为:是指当事人的合同订立后,政府当局颁布新的政策、法律、行政措施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延期履行的;(2)甲方已经办理进件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但因行政主管部门即配套建设部门等原因导致延期交付或配套设施延期运行的;(3)其他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或者无法控制的事件。第9条第(1)款,无论乙方选择何种方式支付房款,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甲方有权延迟交付房屋,且甲方该行为不视为逾期交付房屋,甲方不承担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第25条提醒注意:甲方特别提示乙方在签署本协议之前应认真、仔细地阅读协议各项条款,乙方对协议内容已充分知晓且专业问题已咨询专业人士,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乙方在本协议的实际签署即表明乙方已完全理解协议各项条款的含义并且承诺遵守。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11日,原告将首付款357000元支付被告,并将购房余款1400000元办理了银行贷款,于2016年9月4日向被告付清。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16年11月10日交付房屋,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交房并撤销相关条款。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逾期交房的利息和违约金,只要求撤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和调整违约金的标准。被告提出原告作为律师,本身就具有法律知识,有能力充分理解协议内容,且经过其确认才签的字,不存在可撤销的情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在补充合同(附件六)中第25条还有提醒注意:即甲方特别提示乙方在签署本协议之前应认真、仔细地阅读协议各项条款,乙方对协议内容已充分知晓且专业问题已咨询专业人士,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乙方在本协议的实际签署即表明乙方已完全理解协议各项条款的含义并且承诺遵守。现原告以合同中格式条款约定显失公平,过分排除其权利,违反了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请求撤销相关条款并调整违约金标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加之原告作为一名律师,比一般公民更具有法律知识,在签订合同前应该充分了解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其中的条款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诉讼中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亦领取了房屋钥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的诉请,不再置议。判决:驳回原告牛大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在补充合同(附件六)中第25条还有提醒注意:即甲方特别提示乙方在签署本协议之前应认真、仔细地阅读协议各项条款,乙方对协议内容已充分知晓且专业问题已咨询专业人士,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乙方在本协议的实际签署即表明乙方已完全理解协议各项条款的含义并且承诺遵守。现上诉人以合同中格式条款约定显失公平,过分排除其权利为由,请求撤销相关条款并调整违约金标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一名律师,比一般公民更具有法律知识,在签订合同前应该充分了解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且其中的条款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内容,故对上诉人要求撤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诉讼中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上诉人亦领取了房屋钥匙,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诉请亦无不妥。综上所述,牛大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牛大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