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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贵显与刘俊朝、尚风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显,刘俊朝,尚风真,刘洪帅,张翠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319号原告:张贵显,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刘俊朝,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尚风真,女,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洪帅,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张翠捐,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原告张贵显诉被告刘俊朝、尚风真、刘洪帅、张翠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朝、尚风真、刘洪帅、张翠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65分计算,自2016年3月8日起至付清本息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刘俊朝、尚风真借原告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实际借款48000元,约定6个月偿还。被告刘洪帅、张翠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俊朝、尚风真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刘洪帅、张翠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俊朝、尚风真、刘洪帅、张翠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刘俊朝、尚风真借原告48000元,约定6个月偿还。原告提供借据,显示借款为60000元,约定月息16.5%,借款人:刘俊朝、尚风真,保证人:刘洪帅、张翠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自认实际借给原告48000元,要求按照月息1.65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借据为证,原告自认实际借款为4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65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俊朝、尚风真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洪帅、张翠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俊朝、尚风真、刘洪帅、张翠捐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朝、尚风真共同偿还原告张贵显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月息16.5‰计算);二、被告刘洪帅、张翠捐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刘俊朝、尚风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泠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