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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夏地质工程学校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地质工程学校,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地质工程学校,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滨河新区星河街东侧金源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魏学峰,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溪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真,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地质工程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夏地质工程学校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中”支付损失296095.9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请;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框架协议后,因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上诉人欲发包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的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确定施工方。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积极组织招投标事宜,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并无过错,无须支付损失。被上诉人实际损失计算标准、起止时间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知道涉案工程应该经过招投标手续进行发包,发包人应尽审查和注意义务。上诉人不应在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后再提出工程因没有招标而不能施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涉案工程最终没有发包给被上诉人。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不可抗力。一审判决对实际损失计算标准、起止时间已是对实际损失的最低要求。上诉人自始知道涉案合同不能履行,应自上诉人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基础设施施工框架协议》;二、被告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包含300万元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前期投入资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与宁夏地质工程学校签订的《宁夏地质工程学校基础设施施工框架协议》(该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约定宁夏××校、人行道、强电、亮化、室内外消防工程、体育场、室外网管等工程发包给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以具体开工报告为准。提交2015年5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一份,显示常道红向宁夏地质工程学校转款100万元,款项来源为消防管网保证金。提交2015年5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显示陈红江向宁夏地质工程学校转款200万元,用途为工程保证金。庭审中,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常道红、陈红江均系其公司员工。提交2015年6月24日的《收据》两张,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管网履(此处字迹模糊)保证金,(常道红)消防管网保证金”。另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收款事由路网履约保证金(此处字迹模糊),(陈红江)”。该两张收据上均加盖”宁夏地质工程学校财务专用章”。提交《律师函》一份,载明:”宁夏××校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众公司)签订基础设施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贵校的道路、人行道、强电、亮化、室内外消防工程、体育场、室外管网等工程承包给裕众公司施工,工期365天,同时协议还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计价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裕众公司根据贵校的要求,分两次共支付给贵校施工保证金合计300万元,然贵校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且一直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此,裕众公司曾多次与贵校交涉,但至今仍未能得到贵校实质性的答复意见,鉴于上述情况,同时为尽快解决双方纠纷,现裕众公司已授权本所律师全权参与处理上述事宜,故今特函告贵校如下:一、请贵校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做好施工前的所有准备工作,包括提供有关的施工文件资料,做好三通一平,并及时通知裕众公司进场施工;二、如贵校在上述期限内仍未予答复,则本所律师将受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述纠纷,届时裕众公司将依法追究贵校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所有经济损失;三、诚实信用是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而贵校作为教书育人的专门机构,更应为世人作出表率,希望贵校能妥善处理”。提交2016年11月10日的EMS特快专递单一份及网络打印回单一份,显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春向宁夏地质工程学校邮寄EMS特快专递一份,邮件内容为律师函,于2016年11月13日妥投。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宁夏地质工程学校未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地质工程学校签订的《宁夏地质工程学校基础设施施工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宁夏地质工程学校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场地并及时发出开工通知。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3日向宁夏地质工程学校送达《律师函》,要求宁夏地质工程学校履行合同,宁夏地质工程学校未答复,且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进行答辩,现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宁夏地质工程学校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由要求解除与宁夏地质工程学校签订的《宁夏地质工程学校基础设施施工框架协议》并返还收取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予以支持。同时宁夏地质工程学校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300万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宁夏地质工程学校赔偿损失50万元(包括利息及前期投入资金),因宁夏地质工程学校将工程发包给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宁夏地质工程学校支付了保证金,但宁夏地质工程学校未履行合同义务,该保证金自支付之日至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属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00万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为99000元(100万元×5.50%÷365天×657天),200万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为197095.90元(200万元×5.50%÷365天×654天),以上共计296095.9元(99000元+197095.90元)。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宁夏地质工程学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地质工程学校签订的《宁夏地质工程学校基础设施施工框架协议》;二、被告宁夏地质工程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0万元,支付损失29609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300万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0元,减半收取17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50元,由被告宁夏地质工程学校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宁夏地质工程学校向本院提交教育局文件一份、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2016年1月初,宁夏地质学校的举办者变更为宁夏超龙教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学校的性质由纯民办变为国有企业占股的民办学校。学校的关于基础设施合同均应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确定承包方,无法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传票送达,上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实体权利,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015年5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企业变更在2016年1月29日,且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未与被上诉人商谈解除合同及退还保证金事宜。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宁夏地质工程学校基础设施施工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交付保证金后,上诉人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参与招投标,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学校的性质由纯民办变为国有企业占股,涉案工程需要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方,导致情势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上诉人作为民办学校,应该能够预见涉案工程需要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方。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持300万元保证金从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1元,由上诉人宁夏地质工程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争春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