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执5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常州市龙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龙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5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四号楼。法定代表人:周仲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常州市龙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93058-2,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丁城路7号。法定代表人:厉晓逸,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常州市龙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本法院作出的(2016)苏0492行审3号行政裁定已经生效,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武人社察罚字[2016]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常州市龙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已停产歇业,其位于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丁堰街道丁城路7-5号的土地厂房已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依法评估拍卖,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汽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汽车、房屋、有价证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法院作出的(2016)苏0492行审3号行政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