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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齐文青、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文青,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文青,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红,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齐文青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3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齐文青、被上诉人鹤壁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文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鹤壁农商银行对齐文青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忽略了关键证据,一审在鹤壁农商银行没有提交付款凭证的情况下认定鹤壁农商银行发放贷款30,000元是错误的。2.齐文青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而是2013年8月,齐万松领着鹤壁农商银行的信贷员找到齐文青,信贷员说签字后几日后即可收到贷款。但之后没有实际向齐文青支付借款。3.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一审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持。鹤壁农商银行答辩称:齐文青与鹤壁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鹤壁农商银行也将款项打入了齐文青的账户。鹤壁农商银行在借款人拖欠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时,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鹤壁农商银行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齐文青向鹤壁农商银行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并偿付利息(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按11‰,2014年8月13日起按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为月息16.5‰)直至本清息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齐文青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齐文青向贷款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11‰,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即为月息16.5‰。该合同签订后,鹤壁市山城区信用合作社支付了30,000元现金。该合同到期后,齐文青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鹤壁农商银行于2016年4月17日在河南经济报A06版公告向齐文青主张权利。2013年2月1日,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请示,拟对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合并组建鹤壁农商银行。2013年7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筹建鹤壁农商银行,2014年11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鹤壁农商银行开业。一审法院认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文青20**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从形式上看内容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要件要求。齐文青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鹤壁农商银行做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联社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权要求齐文青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偿还本金30,000元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按11‰,2014年8月13日起按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为月息16.5‰直至款清息止)。齐文青辩称的不是其本人签字和没收到借款,就此辩称未提供证据亦不申请笔迹鉴定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现鹤壁农商银行要求齐文青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一、齐文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齐文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为基数,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按11‰,2014年8月13日起按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为月息16.5‰)至本清息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齐文青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为,鹤壁农商银行提交的2010年12月21日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收回凭证能够证明2013年8月12日的借款系用于偿还2010年12月21日的借款。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鹤壁农商银行提交的与齐文青签订2010年和2013年的借款手续,可以认定双方2013年的借款合同实质上属于借新债还偿还旧债。双方所签2013年借款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另外,齐文青对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签订新借款合同的目的也是明知的,其以没有收到借款为由认为不应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齐文青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综上所述,齐文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齐文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骆慧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佳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