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士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5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士兵,男,汉族,1980年8月18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南市潘集区。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士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22时50分,被告人李士兵在本市包河区芜湖路“包公祠”附近,用弹弓发射钢珠弹,击碎被害人董某的苏A××××ד奥迪”轿车副驾驶室玻璃,盗走被害人夏某放于车中的单肩包,包内有黑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12元。2017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士兵在本市庐阳区环城路小花园停车场,采取相同手段,击碎被害人刘某的皖K×××××轿车后侧玻璃,盗走车中硬盒“中华”香烟6包等物。经鉴定,香烟价值270元。车辆维修费643元。2017年5月27日凌晨,李士兵在庐阳区某旅社被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士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士兵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被告人李士兵系被抓获归案。在案扣押作案工具:起子一把、液压钳一把、弹弓一只、钢珠弹46颗、口罩两件、手套一只、手套链锁一副。扣押涉案赃物被盗物品硬盒中华牌香烟六包、入学通知书一张;该扣押赃物已交由被害刘某功领回。另查明:被告人李士兵于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士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购买手机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发票,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董某亭的证言,被害夏某娟刘某功的报案和陈述,被告人李士兵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包价证鉴[2017]1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士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27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士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士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另被告人李士兵系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严惩处。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士兵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士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李士兵退赔违法所得二千五百一十二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夏晓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