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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执11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白克兴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克兴,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84执11号之六申请执行人:白克兴,住青海省乐都县,系焦作市解放区申龙机械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曹雄,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申请执行人白克兴与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73083元、诉讼费5217.84元、利息46812.12元(以273083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档计算)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784执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启全审判员  李景辉审判员  李耀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志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