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5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方世英与游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世英,游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5868号原告:方世英,女,汉族,1950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游蓉,女,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方世英与被告游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游蓉偿还方世英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以3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游蓉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1日,游蓉向方世英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后,游蓉陆续向方世英借款共计2万元。2017年4月25日,游蓉向方世英出具补充说明一份,确认前述2016年9月11日借条作废,游蓉共计向方世英借款5万元,已还1.5万元,该已还1.5万元中包含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利息。嗣后,游蓉未向方世英还款,故方世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游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方世英向游蓉转账28500元,游蓉向方世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方世英人民币3万元整,于两个月之后归还。游蓉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6年11月13日,方世英向游蓉转账9500元。2016年12月18日,方世英卡号为621226310002952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发生两笔ATM取款交易,金额分别为5000元和4500元。同日,方世英交付游蓉现金9500元。2017年4月25日,游蓉向方世英出具补充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去年2016年9月11日的叁万借条作废,共计借5万。已还了一万伍仟元,其中包括利息,其中只算10.11.12月之利息”。嗣后,游蓉未向方世英还款,故方世英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方世英陈述:借款时,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方世英于2016年9月11日、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2月18日向游蓉出借借款时,均预先扣除了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故方世英实际共计向游蓉交付借款47500元。获取借款后,游蓉将其工资卡交予方世英。方世英于2016年9月、10月、11月每月自行从该工资卡中收取利息15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共计4500元。获取借款后,游蓉共计向方世英归还了15000元,其中包括前述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剩余还款部分为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补充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方世英先后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游蓉支付了借款,游蓉相应向方世英出具了借条,故本院认定方世英与游蓉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借款本金问题,虽然游蓉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金额总计为50000元,但方世英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其实际向游蓉交付借款47500元,对此,游蓉并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方世英已向游蓉出借借款本金47500元,游蓉在获得借款后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涉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首先,方世英提交的2016年9月11日3万元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而其提交的2017年4月25日补充说明虽约定“已归还的15000元,其中包括利息,其中只算10、11、12月之利息”,但并未约定利息标准及计息方式,应属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其次,方世英虽诉称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付利息,但并未提交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有另行约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方世英虽陈述2017年4月25日补充说明中所称的“其中包括利息”,是其以30000元借款为计息基数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从游蓉的工资卡中每月收取的利息1500元,共计收取了三个月,合计4500元,但以上利息款项的收取仅有方世英的个人陈述,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方世英的单方陈述本院不足以对其诉称的利息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方世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借款期限内不付利息。关于游蓉还应承担的还款责任问题。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基于前述分析,方世英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47500元,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借款期限内不付利息,则方世英确认游蓉已归还的15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故现游蓉尚欠方世英借款本金32500元。对于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方世英有权随时要求游蓉还款,但应给予游蓉必要的准备时间。方世英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其向游蓉主张权利要求还款,综合考虑借款金额等因素,本院酌定游蓉应于2017年3月4日之前向方世英还清尚欠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方世英有权要求游蓉自2017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现游蓉应归还方世英借款本金32500元,并支付以3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游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世英借款本金32500元,并支付以3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方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方世英负担50元,由被告游蓉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