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沈先达、苏远魁等与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先达,苏远魁,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吴健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976号原告:沈先达,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苏远魁,又名苏奎,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焱,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赫章县珠市乡兴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6669893964。法定代表人:钟洲。被告:吴健,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雷,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六盘水市钟山区荷泉社区区府路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告沈先达、苏远魁与被告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吴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先达、苏远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焱,被告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钟洲、被告吴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先达、苏远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偿还二原告欠款681,138元;2.被告吴健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681,138元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日,原告沈先达、苏奎以沈先达名义与被告吴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吴健将其在被告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2、3号矿井的资产及探矿权的9.2%股权以1,020,000元转让给原告沈先达,原告沈先达投资后当月结算分成。同日二原告向被告吴健支付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金1,020,000元,被告吴健向原告沈先达出具收条。2014年11月5日,经二原告与被告吴健结算,被告吴健尚欠二原告分成款681,138元。因被告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也欠被告吴健矿产利润款项,因此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决定,被告吴健尚欠二原告的分成款681,138元由被告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二原告。同日被告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2015年7月底付清,被告吴健同时在该欠条上注明“本人吴健自愿将王米花转让住房做担保,地址:金山角小区第一栋楼712号”,被告吴健另外向二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因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欠沈先达借款:陆拾捌万壹仟壹佰叁拾捌元整(¥681138.00元),如该公司到期没有偿还全部欠款,由本人吴健自愿将给王米花转让的住房做抵押(注:该住房地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与明湖路交汇处东南侧金山角小区,第一栋××712室)欠款2015年7月底付清”。现被告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二原告欠款的时间已过,期间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并向被告吴健要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均遭二被告拒绝。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归还欠款681,138元,被告吴健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清偿责任。被告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吴健不是公司的法定股东,原告与吴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资金;3.原告应该起诉吴健和卞祥伟,不应当起诉公司。被告吴健辩称,被告吴健虽然在欠条和住房担保书上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欠条的主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7月31日之前,被告吴健的保证期间从此开始起算6个月截止,而二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并未向被告吴健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吴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健用住房担保签字,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被告吴健抵押权未成立,抵押合同未生效,不承担住房担保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日,沈先达、苏远魁二人以沈先达的名义与被告吴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吴健将其在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号矿井、2号矿井和3号矿井的资产及探矿权的9.2%的股份转让给沈先达,股份转让的风险金为10,200,000元,自沈先达投资后,有权参与管理、监督并当月结算分成,该协议自沈先达投资付款取得10,200,000元收条后生效。当日被告吴健向原告沈先达出具了收条,后原告沈先达分别于2012年4月3日、4月5日、4月20日、5月28日共4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吴健打款共计10,200,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吴健与原告沈先达结算,被告吴健尚欠原告沈先达、苏远魁分成款681,138元。后被告吴健与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协商并经原告沈先达同意,决定该欠款由被告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沈先达、苏远魁支付。同日,被告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沈先达、苏远魁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沈先达、苏奎现金陆拾捌万壹仟壹佰叁拾捌元整(¥681138元)”,并注明“2015年07月底付清”,被告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卞祥伟、罗阳在欠条上签名表示同意,被告吴健在欠条上注明“本人吴健自愿将给王米花转让住房做担保(地址金三角小区第一栋楼712号)”。同日,被告吴健又向原告沈先达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因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欠沈先达借款:陆拾捌万壹仟壹佰叁拾捌元整(¥681138.00元),如该公司到期没有偿还全部欠款,由本人吴健自愿将给王米花转让的住房做抵押(注:该住房地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与明湖路交汇处东南侧金三角小区,第一栋××712室)欠款2015年7月底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吴健与原告沈先达、苏远魁订立矿井资产及探矿权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结算后被告吴健欠二原告分成款681,138元,二被告协议并经原告同意后决定由被告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承担该笔欠款,协议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转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欠款义务。被告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吴健不是公司的法定股东,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资金,原告与吴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健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吴健在被告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自愿将给王米花转让住房做担保”,又向二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将王米花转让的住房作抵押,该抵押虽未办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吴健应当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健辩称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已过,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原告与被告吴健之间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期间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该担保方式。对于被告吴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未生效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原告请求被告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681,138元,被告吴健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先达、苏远魁欠款681,138元;二、被告吴健在其抵押担保的住房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1元,由被告赫章县联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绪慜人民陪审员 吉 凯人民陪审员 张晓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珍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