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201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苏益与塔城独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益,塔城独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1569号原告:苏益,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朱嵩,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城独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地区塔城。法定代表人:杨毛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江,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益与被告塔城独秀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秀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益委托代理人朱嵩,被告独秀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苏益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苏益购买被告独秀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独秀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4室,建筑面积为126.5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910元,总价款为494771.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产,如逾期交付按照交付期限的第2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每天按交付房款万分之2.1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陆续支付了首付款154771.4元,后又办理贷款340000元。可是被告2017年7月15日才开始交付房产,被告逾期交付197天,现原告苏益与被告独秀房地产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2046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独秀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已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实际交付房产是2015年7月15日,是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天数,不应作为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苏益与被告独秀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独秀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塔城市南环路独秀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4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苏益,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910元,总金额494771.4元;出卖人应当在自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遭遇不可抗力,被告独秀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苏益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不超过15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被告独秀房地产公司在合同底部出卖人处签字盖章,原告苏益在合同底部买受人处签字按印。签订合同当天,原告苏益向被告独秀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屋价款154771.4元元,余款340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行贷款向被告独秀房地产公司付清。2014年12月30日被告独秀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将商品房交付原告苏益使用,2015年7月15日独秀花园小区全部竣工,通知原告苏益办理交房手续。现原告苏益认为被告独秀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苏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的争��焦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独秀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苏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苏益与被告独秀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自2014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但被告独秀房地产公司实际交房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逾期交房超过15天,原告苏益继续履行合同,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7月15日计算,原告苏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采取继续履行、采取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的方法。被告独秀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应当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15日计算得出违约金为20468.7元(494771.4元×2.1×197天÷10000),被告独秀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苏益支付。综上,原告苏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塔城独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苏益支付违约金204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86元,邮寄费70元,合计225.86元,由被告塔城独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