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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6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35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与苏世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苏世林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354号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宏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梅,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世林,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赣榆区人民医院”)与被告苏世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区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医疗费21897.95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因支气管扩张伴感染(右)至原告处就诊,同年7月16日出院。医疗费用总额为41350.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452.74元,尚欠原告医疗费21897.95元未能在出院时结清。后该医疗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世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苏世林因咳嗽咳黄痰咯血20余年至原告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苏世林支气管扩张伴感染(右)。2016年7月7日,原告赣榆区人民医院为被告苏世林行胸腔镜右中肺叶切除术。被告苏世林经治疗后于2016年7月16日出院。被告苏世林在原告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1350.69元,扣除新农合医保报销金额及被告已付金额4980元,共计19452.74元,尚欠21897.95元至今未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赣榆区人民医院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苏世林因咳嗽咳黄痰咯血20余年至原告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赣榆区人民医院依照合同约定已经为被告苏世林提供了医疗救治,被告苏世林在出院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赣榆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久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苏世林尚欠原告赣榆区人民医院医疗费21897.95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原告赣榆区人民医院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赣榆区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世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医疗费21897.95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苏世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