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珠海市千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珠海市千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千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珠海市千贸发展有限公司,周金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千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创新大厦514、520、521。负责人:白伶,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千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石花西路林海大厦1021室。法定代表人:白伶,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建新,广东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广东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昔,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委托代理人:庄璇惠,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杰英,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千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千贸广州分公司”)、珠海市千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千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金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千贸广州分公司、千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金昔支付2016年2月工资3793元;二、千贸广州分公司、千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五日内向周金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0元;三、驳回千贸广州分公司、千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千贸广州分公司、千贸公司负担。千贸广州分公司、千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周金昔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周金昔职务为品牌组主管,并非开发部员工。《聘用合同书》、《关于研发部人员调动的通知》中已经明确周金昔的职位为品牌组主管。公司提交的申购书、费用报销单、签到表等都可以证明该事实。并且一审中周金昔并没有提交强有力的证据推翻公司的证据,只是提供了谈话记录和手机短信等不能直接、正面反应其所属具体部门和岗位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直接证据,证明力远远大于周金昔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认定周金昔为品牌部而非开发部人员。2.一审判决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聘用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款中的约定,公司享有用工自主权。公司向开发部人员发出变更工作地点的要约是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而且公司已答应不同意变更的员工可以协商,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在番禺的办公场所并未变化,劳动条件也没有变化。一审已经查明是周金昔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计算周金昔2016年2月份工资错误。周金昔自2016年2月1日开始未正常出勤,春节统一休息13日,周金昔自2016年2月份应计工资天数为13天,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每月应扣社保292.24元。应支付周金昔2月份工资1949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793元。周金昔答辩称:不同意千贸广州分公司、千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千贸广州分公司、千贸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千贸广州分公司、千贸公司认为,2016年2月份劳动者的计薪时间为2016年2月4日至2月16日。劳动者于2月17日、20日、22日曾到公司协商,可以视为上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2月份工资计算问题,即使按千贸广州分公司、千贸公司的上诉主张,劳动者于2016年2月份计薪天数也有16天。经审查,一审判决结合考勤、节假日等情况,认定计薪天数为17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一审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该月工资,符合实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确认。故对千贸���州分公司、千贸公司关于2016年2月份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其雇佣的员工有用工自主权,但其行使用工自主权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限制。根据劳动者提交的手机短信、录音材料等证据,本案足以认定千贸广州分公司、千贸公司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单方面要求劳动者搬迁至肇庆工作,劳动者因不同意搬迁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千贸广州分公司、千贸公司主张如果劳动者不同意搬迁则可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该主张与劳动者提交的手机短信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千贸广州分公司、千贸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千贸广州��公司、千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市千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琳曾凡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