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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邓讨求、黄雨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邓讨求,黄雨涵,邓介佩,刘媚君,李宋军,刘带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9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号。负责人:汤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麒,系该支行职工。被告:邓讨求,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黄雨涵,女,汉族,1992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系邓讨求之妻。被告:邓介佩,男,汉族,1985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刘媚君,女,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系邓介佩之妻。被告:李宋军,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刘带利,女,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系李宋军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邵东支行)与被告邓讨求、黄雨涵、邓介佩、刘媚君、李宋军、刘带利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邵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讨求、黄雨涵、邓介佩、刘媚君、李宋军、刘带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银行邵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讨求、黄雨涵偿还借款本金128154.42元及利息11184.38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以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分别按年利率12%及利息30%加收罚息另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邓介佩、刘媚君、李宋军、刘带利对被告邓讨求、黄雨涵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邓讨求、黄雨涵、邓介佩、刘媚君、李宋军、刘带利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邓讨求、黄雨涵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讨求、黄雨涵借原告本金1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12%,按阶段性等额还款法,贷款前6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邓讨求、李宋军、邓介佩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自愿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邓讨求、黄雨涵发放贷款15万元人民币。2016年9月10日开始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当月本息,被告违反《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28154.42元及利息11184.38元(含逾期罚息),本息共计139338.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邓讨求、黄雨涵、邓介佩、刘媚君、李宋军、刘带利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六被告的身份资料、《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个人信贷系统信息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邓讨求、黄雨涵借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邓讨求、黄雨涵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邓介佩、刘媚君、李宋军、刘带利为被告邓讨求、黄雨涵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邓介佩、刘媚君、李宋军、刘带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讨求、黄雨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借款本金128154.42元及利息11184.38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以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分别按年利率12%及利息30%加收罚息另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介佩、刘媚君、李宋军、刘带利对上述被告邓讨求、黄雨涵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6元,由被告邓讨求、黄雨涵、邓介佩、刘媚君、李宋军、刘带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黄正秋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张希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