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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薛盛泉、张孟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盛泉,张孟金,薛盛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71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盛泉,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2017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孟金,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2017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薛盛坤,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2017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8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盛泉、张孟金、薛盛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盛泉、张孟金、薛盛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薛盛泉、张孟金、薛盛坤到福州市鼓楼区小区内的楼前过道,因讨要拖欠工程款项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执随后互相殴打,后被告人薛盛泉持刀将被害人黄某捅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薛盛泉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月12日,被告人张孟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4月26日,被告人薛盛坤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被告人薛盛泉、张孟金、薛盛坤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盛泉、张孟金、薛盛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薛盛泉、张孟金、薛盛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盛泉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薛盛泉、张孟金、薛盛坤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均建议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薛盛泉、张孟金、薛盛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薛盛泉、张孟金、薛盛坤的供述与辩解;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Q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薛盛泉、张孟金、薛盛坤对被害人黄某、作案地点及相互之间的辨认,被告人薛盛泉对作案刀具的辨认,被害人黄某对作案刀具、被告人薛盛泉、张孟金、薛盛坤的辨认,证人李某对作案刀具、被告人薛盛泉、张孟金、薛盛坤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谅解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盛泉、张孟金、薛盛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仨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盛泉、张孟金、薛盛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盛泉、张孟金、薛盛坤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盛泉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盛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孟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薛盛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晓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