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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耿新朋、朱小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新朋,朱小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273号被执行人耿新朋,男,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朱小康,男,199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耿新朋、朱小康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吴刑二初字第042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耿新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二、朱小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责令耿新朋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1039元给被害人吴某,责令耿新朋、朱小康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共计3984元给被害人郑某。因耿新朋、朱小康未自动履行缴纳罚金、退赔赃款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标的9023元。本院受理后,即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后,被执行人朱小康自动缴纳了罚金2000元并退赔赃款3984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缴纳罚金、退赔赃款义务执行完毕。因被执行人耿新朋未履行任何款项,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耿新朋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本辖区内的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嗣后,本院委托被执行人耿新朋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其财产状况并委托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协助送达失信决定书等书面材料。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委托执行函、委托送达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处的缴纳罚金、退赔赃款的义务应予履行。执行中,朱小康自动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故本案中涉被执行人朱小康缴纳罚金、退赔赃款的义务已经执行完毕。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耿新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涉耿新朋部分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刑二初字第04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耿新朋应缴纳罚金部分、第三项耿新朋退赔赃款1039元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作出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秀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