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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华亿标准件有限公司、凌情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华亿标准件有限公司,凌情兴,盛红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27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华亿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环镇北路。法定代表人凌情兴。被执行人凌情兴,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盛红叶,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华亿标准件有限公司、凌情兴、盛红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12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华亿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按年利率6.4125%计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1875%计息;另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按年利率8.0475%计息)。(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凌情兴、盛红叶对被告吴江市华亿标准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500万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如被告吴江市华亿标准件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第一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凌情兴、盛红叶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659号奥林清华东区79幢140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在90万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8909元,由被告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凌情兴、盛红叶、吴江市华亿标准件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74232.02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13142.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凌情兴、盛红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659号奥林清华东区79幢-1402号的房地产进行了拍卖,本案依法参与分配,分配得款45842元,本院已将上述款项发还申请人,除上述已处置完毕财产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拟对本案未履行部分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已被本院处置完毕,除上述房地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拟对本案未履行部分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238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