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建录(反诉被告)诉鄂托克旗广丰源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录,鄂托克旗广丰源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607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建录,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荣,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鄂托克旗广丰源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马志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录(反诉被告)诉被告鄂托克旗广丰源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源公司,反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荣、被告广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以鉴定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三通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路进行平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孙建录与被告广丰源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蒙西镇碱柜土地50亩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将转让费一次性支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土地必须为“三通一平”后的耕地,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广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认定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已经解除。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53464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6日,反诉原告广丰源公司与反诉被告孙建录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合法拥有使用权的50亩土地流转给反诉被告。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履行了义务,但反诉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反诉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反诉被告孙建录送达“解除合同声明”,告知反诉被告因其违约双方解除合同。反诉被告收到通知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合同已解除。反诉被告在承包土地期间拖欠反诉原告水电费3464元,拒付承包费造成损失50000元。被告广丰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本案中,被告认可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并且约定被告将草原并非耕地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费是130万元,但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将三通一平的土地交给原告使用一年(2016年1月16日到2016年10月3日),因原告长期拖欠水电费,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无偿使用土地期间不仅没有损失反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反诉被告孙建录辩称: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是确认之诉,反诉原告的请求只能另案起诉。其次,对反诉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不认可,因为承包费130万元反诉被告已经支付,也没有拖欠水电费,反诉原告并没有使用过所承包的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合同,被告将930亩中的50亩通过三通一平一次性流转原告使用,四至界限以合同为准,承包款为人民币每亩26000元,合计130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付清,并出具付款收据,并约定转包的形式及内容等。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未经土地发包方同意,属无效合同。原告提供了收条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志荣出具了130万元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款项并不是土地转让费,而该收条中载明承包土地50亩共计1300000元,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初拍摄的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具备三通一平的条件,属荒地。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及是否为本案涉案土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一组,证明原告雇佣司机将酒送给了被告。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鄂托克旗设施农用地审批表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证明发包土地性质属于草原并非耕地。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行政机关及集体组织机构合法出具,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反诉请求出示了声明一份及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解除合同的声明交给了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视频资料拟证明涉案土地配套设施齐全,涉案地貌平整开阔,可以证明反诉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马志荣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声明,但无法证明反诉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志荣系鄂托克旗蒙西镇伊克布拉格嘎查村民,也系被告广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马志荣承包了发包方为蒙西镇伊克布拉格嘎查929亩草牧场,承包期限至2028年6月30日。2013年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及土地发包方蒙西镇伊克布拉格嘎查同意,马志荣将承包草牧场中的55.9701公顷土地变更给被告广丰源公司,用于种养殖项目。2016年1月16日,原告孙建录与被告广丰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拥有经营权的930亩土地中三通一平的50亩一次性终身流转给原告孙建录,流转费每亩26000元,共计1300000元。流转期限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合同还约定原告享有政府的任何补助,在承包期限内如遇国家建设或进行其他开发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所产生的利益也归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但该合同未经发包方鄂托克旗蒙西镇伊克布拉格嘎查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流转的土地指认给原告,但没有进行具体测绘打点,未明确四至界限,原告一直未使用该土地。2016年1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志荣向原告出具了130万元的土地承包费收据。2016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解除合同声明,要求解除合同,并向原告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期限、流转费用及流转后享有的权利可以认定被告对涉案土地采取了转让方式进行流转,尽管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合同以有效合同为前提,现流转合同无效,故原告的诉求也不能成立。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也适用于有效的合同,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也不能成立。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孙建录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鄂托克旗广丰源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诉),由原告孙建录负担;反诉费1137元,由被告鄂托克旗广丰源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荣审判员 王双麒陪审员 袁美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东科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