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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唐明非法持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唐明乘坐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宝马汽车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某酒店门口时,被正在该路段开展盘查工作的公安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其身穿的牛仔裤左侧裤包内查获一包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塑料布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被告人唐明供述称系其以900元从他人处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冰毒。经称重,从被告人唐明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重量22.75克;经检验,从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明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明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尿检冰毒呈阳性。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依法扣押在案。(证据材料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22.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扣押在案的22.75克冰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小林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