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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尚克保与淄博吉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克保,淄博吉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165号原告:尚克保,男,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军,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吉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巩亮,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负责人:焦强,总经理。原告尚克保与被告淄博吉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宇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克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宇汽车服务公司、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克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吉宇汽车服务公司为鲁C×××××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尚克保驾驶鲁C×××××号自卸货车与案外人李文学驾驶的冀J×××××(蒙H×××××挂)号货车发生事故,致尚克保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结论为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吉宇汽车服务公司、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尚克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6)鲁1626民初3747号卷中]、(2016)鲁1626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据3.解放军第一四八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药费单据复印件一份,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周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单据各一份,常住户口登记表、死亡注销证明各两份;证据5.上岗证复印件一份、淄博市周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产权证明一份;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据7.交通费单据一宗。被告吉宇汽车服务公司、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吉宇汽车服务公司、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宇汽车服务公司系鲁C×××××号自卸货车登记车主。2016年4月11日,被告吉宇汽车服务公司为鲁C×××××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6年8月23日,原告驾驶鲁C×××××号自卸货车载着案外人丁吉同与案外人李文学驾驶的冀J×××××(蒙H×××××)号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案外人丁吉同死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四八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0天,原告支出医药费194228.84元。原告伤情经周村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淄周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右足弓破坏,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均至伤残评定前1日。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38726元(详见赔偿明细清单)。另查明,被保险车辆乘车人丁吉同的亲属丁乃河等与肇事方驾驶员李文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鲁1626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文学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向两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吉宇汽车服务公司作为鲁C×××××号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在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0元,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查重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吉宇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原告系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在被告吉宇汽车服务公司与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之间无特别约定,且被告吉宇汽车服务公司既未赔偿原告损失也没有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00000元,本次保险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损超过400000元,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在(2016)鲁1626民初3747号案中认定事故相对人李文学负事故同等责任,即便按照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计算,其应得赔偿数额也高于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宇汽车服务公司、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尚克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