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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蒙珍与杨志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毫,赵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毫,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现住陕西省咸阳市。委托代理人郑冰珊,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蒙珍,女,199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赵蒙珍与杨志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42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杨志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志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除1000元以外的借贷关系未能查明,对上诉人质证意见认定有误,故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出具借条,但未收到20000元和5400元,故原判认定借款数额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赵蒙珍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赵蒙珍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杨志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本人.杨志豪(身份证XXX)今借赵蒙珍人民币1000元整、(壹千元整)到期归还1500元整.1星期归还借款人杨志豪2016.11.7”;2016年11月14日,被告杨志豪向原告赵蒙珍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本人.杨志豪(身份证XXX)今借赵蒙珍人民币(20000)元整.杨志豪2016.11.14”;2016年11月24日,被告杨志毫向原告赵蒙珍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本人杨志毫(身份证XXX)借赵蒙珍人民币(5400元整)借款人杨志毫2016.11.24”;2016年11月18日,原告赵蒙珍通过微信转账转给被告杨志毫500元。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偿还自己微信转账给姚磊(9次共计14900元)的诉讼请求,现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4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被告于庭审质证时承认三张借据均系自己所出具,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出具借据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在庭审时表示自己只收到2016年11月7日所出具借据中的1000元,对于之后两张借据中的款项自己实际上并未收到,但对于该辩称理由被告既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借贷关系符合本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双方的经济能力,故对于被告辩称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11月7日被告杨志毫向原告赵蒙珍出具的借据,该借据中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元,借款期限一星期,但还款数却为1500元,对于还款数额中多出的500元并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该借据的借款数额应当依法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500元一节,被告庭审时明确表示确实收到该转账,但辩称该笔转账系原告支付给自己房费并非借款,但对于该辩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志毫借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对于被告借原告的款项总数额应当依法认定为26900元,被告杨志毫应当向原告赵蒙珍清偿借款269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杨志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蒙珍归还借款人民币26900元。二、驳回原告赵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58元,减半收取计429元,由原告赵蒙珍负担185元,被告杨志毫负担244元。上诉人杨志毫及被上诉人赵蒙珍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借款数额应如何确定。除被上诉人赵蒙珍当庭放弃的第五笔14900元外,被上诉人共主张四笔借款,即1000元、20000元、5400元、500元,首笔1000元上诉人认可,其余三笔共计25900元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双方有委托办理汽车信贷抵押合同的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通过与被上诉人办理多起汽车信贷抵押合同进行所谓的融资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提到5400元借条受胁迫所书写,未有报案材料等证据证明,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出具借条时是否收到了所借款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充分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参考本案借款金额、当地交易习惯及交易方式,认定上诉人出具借条时收到借款符合客观实际,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确定为269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上诉人杨志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永刚审判员  韩 瑶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房 敏身份证X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