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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普安县洪鑫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冯前勇、李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安县洪鑫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冯前勇,李光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4执173号申请人普安县洪鑫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冯前勇,男,1981年4月5日生,黎族,晴隆县人。被执行人李光学,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生,晴隆县人。普安县洪鑫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冯前勇、李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32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即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70000.00元、申请执行费950.00元。但被执行人冯前勇、李光学全部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房屋、土地、林木、存款、车辆、机器设备、畜、禽、粮食及到期债权等财产,因而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已满三个月,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而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被执行人冯前勇、李光学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普安县洪鑫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登洋审判员  舒 振审判员  张明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