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福仓,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被告人杨某2,男,现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薛铭军,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宁、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杨某2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杨某2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开办“XX胡辣汤”早餐店,雇佣其弟被告人杨某1做炸油条、油饼师傅。被告人杨某1未按要求在油条中过量添加食用明矾、油饼中过量添加泡打粉,造成铝的残留严重超过国家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杨某2在明知杨某1未按要求添加食用明矾、泡打粉炸制油条、油饼的情况下依然予以销售。经检测,杨某1生产、杨某2销售的油条、油饼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1091mg/kg,油饼中铝的残留量为979mg/kg,判定该样品不合格。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某1、杨某2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1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杨某1在杨某2的饭店打工,只起到从属作用,属于从犯;建议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1当庭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杨某2系初犯,到案后坦白交代,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由于文化程度不高,守法意识不强,没有严格按照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杨某2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开办XX胡辣汤店从事早餐,雇佣其弟被告人杨某1做炸油条、油饼师傅。被告人杨某1未按要求在油条中过量添加食用明矾、油饼中过量添加泡打粉。被告人杨某2在明知杨某1未按要求添加食用明矾、泡打粉制作油条、油饼的情况下予以销售。2016年8月23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省三方元素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由杨某1生产、杨某2销售的油条、油饼抽取的样品进行检测。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91mg/kg,油饼中铝的残留量为979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要求,判定该样品不合格。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1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举证了被告人杨某1、杨某2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1、王某、曹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三门峡市湖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的书面材料;被告人杨某2指认现场照片;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1、杨某2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1、杨某2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杨某2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1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2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所提杨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1、杨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杨某1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2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杨某2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