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9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青岛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吕仁波、吕仁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吕仁波,吕仁海,冷淑霞,刘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9133号原告:青岛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仁兆镇大刘戈庄村。法定代表人:刘东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合,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青,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仁波,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锐,男,1996年1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系被告吕仁波外甥。被告:吕仁海,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冷淑霞,女,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刘超,男,1991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庆,平度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仁波、吕仁海、冷淑霞、刘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合,被告吕仁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锐,被告吕仁海、冷淑霞、刘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6129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2361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2月份至8月份,被告在平度市仁兆镇吕戈庄村西面河塘清淤时多次购买原告公司柴油,共计欠柴油款226129元。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吕仁波辩称,被告并没有任何故意拖欠原告柴油款的行为,因被告在外地尚未回来,而没有时间与原告核对柴油款欠款数额,待被告回来后,经与原告核对柴油款欠款数额后,会与原告达成被告应负的责任范围内的欠款。被告吕仁海、冷淑霞、刘超共同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吕戈庄村西面河塘清淤工程系城子河西沟-吕戈庄段治理工程,2013年10月16日,平度市仁兆镇水利水产服务站将该工程发包给了青岛海誉水利水电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是该公司租赁的机器设备使用并向原告购买的柴油,欠付的柴油款应由该公司偿付,三被告受雇于该公司工程项目部,签收柴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8本、欠条2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柴油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及欠条,并证明欠款事实。2014年4月9日欠款66700元的欠条是吕康康出具的,2014年3月22日欠款16200元的欠条是冷淑霞出具的,送货单分别由吕康康、冷淑霞、刘超签收。2、被告吕仁波通话录音一份、书面材料二份,证明被告吕仁波在承包清淤工程过程中购买原告柴油并欠柴油款的事实。被告吕仁海、冷淑霞、刘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城子河西沟-吕戈庄段治理工程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承包方系青岛海誉水利水电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被告吕仁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款收据4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吕仁波共给付原告柴油款4次,合计74000元。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东均在收款收据上面签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吕仁波以青岛海誉水利水电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名义承包了城子河西沟-吕戈庄段治理工程。自2014年2月份至8月份,被告吕仁波多次购买原告柴油,累计欠款226129元。吕康康和冷淑霞为原告各出具欠条一份,吕康康、冷淑霞、刘超在原告的送货单上面签字收货。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吕仁波共给付原告货款4次,合计74000元。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东均在收款收据上面签字。兑除后,被告吕仁波尚欠原告柴油款152129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撤回了对吕康康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吕仁波多次购买原告青岛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柴油,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经当庭核对帐目后,双方对欠款数额15212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仁波欠原告柴油款1521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吕仁波给付柴油款15212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撤回对吕康康的起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吕仁海、冷淑霞、刘超均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仁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柴油款人民币152129元。二、驳回原告青岛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吕仁海、冷淑霞、刘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保全费1701元,合计6543元,由被告吕仁波负担4215元,由原告青岛东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28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4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端尧人民陪审员 尚淑芹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