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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增艳与齐行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增艳,齐行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094号原告:冯增艳,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齐行营,男,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冯增艳诉被告齐行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行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增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盘接商铺欠原告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15天内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齐行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齐行营向原告冯增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接店资金不足,欠接店费用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特此证明,15天内结清,欠款人:齐行营,2016年1月16号”。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冯增艳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增艳和被告齐行营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涉案35000元15天内结清,涉案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故,原告要求被告齐行营偿还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行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行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增艳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行营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冯增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明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