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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韩生源与郝怀奎排除���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生源,郝怀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生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晋华,静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怀奎,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龙,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生源因与被上诉人郝怀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6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生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静乐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6民初97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是上诉人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08年承包本村下湾峪菜地0.42亩,上诉人并未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一审认定沙会村委会以菜地形式分给上诉人宅基地同样没有证据,只是根据赵某不当证言认定,而赵某的承包地紧邻被上诉人承包地,被上诉人向后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地,即给赵某空出一部分承包地,二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村委会主任郝林奎证明村委从未派赵某丈量过宅基地。村委会专门成立勘察小组并无赵某,显然赵某作的是伪证。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被保护。被上诉人无视村委会与国土部门停工通知,改变土地用途,将菜地变更为宅基地并占用被上诉人菜地建房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郝怀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韩生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被侵权土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静乐县鹅城镇沙会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本村下湾峪耕地以菜地的形式承包给村民宅基地。本案韩生源、郝怀奎每户分到该地长17.5米,宽16米,韩生源在郝怀奎的北面,南北相邻。韩生源分到该地后一直耕种,后在自己土地上植树。郝怀奎分到后一直自己经营耕种,2016年在自己分到的土地上建起二楼。韩生源以郝怀奎盖房占用自己土地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韩生源、郝怀奎提交了沙会村委会分配涉案土地会议记录各一份,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韩生源提交的沙会村委会证明二份,郝怀奎认为村委会给韩生源做的证明相互矛盾,不予认可;韩生源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一份、停工通知书一份,郝怀奎认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认可。郝怀奎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赵某证明一份,韩生源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郝怀奎提供的证人赵某当庭出庭证实,自己是沙会村委委员,沙会村委以菜地的形式给本村村民分宅基地,每户长17.5米,宽16米,并与每户签订了协议。村民分到宅基地盖房时,村委会每次都派人去参加放线。本案郝怀奎去年盖房时,村委主任指派其和几名村委委员以及韩生源、郝怀奎去实地丈量过宅基地,都说没问题,并且也汇报过村委主任,韩生源与郝怀奎对宅基地都无异议。韩生源认为证人说的有的是事实,有的不是事实。赵某作为本村村委委员,参与本村宅基地的放线与丈量,与韩生源、郝怀奎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比较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土地,韩生源与村委会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韩生源对涉案土地只有耕种的权利,但是韩生源现已改变土地的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是韩生源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不��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其次,沙会村委会与韩生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菜地的形式分给村民宅基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其不受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韩生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审理查明,静乐县鹅城镇沙会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将本村下湾峪耕地承包给村民,韩生源和郝怀奎耕地南北相邻,但双方耕地界限不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双方诉争的土地边界不清,权属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6民初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韩生源的起诉。韩生源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连林梅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