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4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4001号原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市。负责人:杨广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简称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华、被告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0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原告公司驾驶员阮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宣城往芜湖方向行驶,途经沪渝高速334公里50米处时,与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两车损坏、护栏损坏和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事故中两车施救费、修车费和高速公路财产损坏等费用,均由原告公司先行垫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均有投保人的签字签章认可,保险免责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诉请的污染损失应当依法属于免赔。原告在其公司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自身产生的施救、维修等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17时59分许,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驾驶员阮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宣城往芜湖方向行驶,途经沪渝高速334公里50米处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两车损坏、护栏损坏和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支付施救费1440元、路损赔偿17910元、赔偿沪D×××××车辆修车费1000元。由于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就皖K×××××车辆在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在保险期限内。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与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与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在其公司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自身产生的施救费等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问题,根据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是皖K×××××车辆的施救费用,因皖K×××××车辆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该费用不应有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故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施救费应当由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自行承担问题,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路损费问题,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诉请的污染损失应当依法属于免赔,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护栏损坏和路面损坏,不是自然灾害造成的路面污染损坏,不符合免赔的规定,且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提供路损赔偿发票和路产损毁价值计算表证明其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故天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诉请的污染损失应当依法属于免赔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华泰运输阜阳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修车费1000元、路损费17910元,合计18910元。二、驳回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5元,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承担5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宫清晨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