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5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克某与王某、张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某,王某,张某,赵某,刘某,朱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643号原告:克某,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新城区应昌路东。法定代表人:吴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该联社职员,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和兴园小区。被告:王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赵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某,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朱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克某(以下简称克旗信合)与被告刘某、张某、赵某、朱某、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旗信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赵某、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旗信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张某、赵某、朱某、王某共同偿还张海峰在克旗信合的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克旗信合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张海峰在克旗信合的借款本金168979.97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以本金200000元按月息13.58‰计算;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4日以本金200000元按月息20.37‰计算;自2017年7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168979.97元按月息20.37‰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5593.40元)。事实与理由:张海峰于2015年5月26日在克旗信合借贷款200000元,由刘某、张某、赵某、朱某、王某、孙海成等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6日。因张海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保证人刘某、张某、赵某、朱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朱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赵某、王某承认原告克旗信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赵某、王某承认原告克旗信合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克旗信合又当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还款、还息查询单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刘某、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及义务。经审查克旗信合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克旗信合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告克旗信合与借款人张海峰及担保人刘某、张某、赵某、朱某、王某、孙海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8个月;第四条第1款(1)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3.58‰;第四条第4款(6)项约定了罚息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条约定了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克旗信合向张海峰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张海峰向克旗信合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3.58‰,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张海峰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克旗信合催要,担保人孙海成于2017年7月4日代其偿还借款本金31020.03元。截止至2016年7月4日,该笔借款共支付利息35593.40元(其中8091.11元是担保人孙海成代为支付)。本院认为,克旗信合与借款人张海峰及保证人刘某、张某、赵某、朱某、王某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克旗信合已按约定向张海峰支付了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刘某、张某、赵某、朱某、王某与借款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张海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克旗信合可以要求债务人张海峰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克旗信合直接向保证人刘某、张某、赵某、朱某、王某主张权利,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张某、赵某、朱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海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张某、赵某、朱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张海峰在原告克某的借款本金168979.97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以本金200000元按月息13.58‰计算;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4日以本金200000元按月息20.37‰计算;自2017年7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168979.97元按月息20.37‰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3559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赵某、朱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晓辉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广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