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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忠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57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海,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7月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7月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经被告人陈忠海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8月8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20时,被告人陈忠海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焦作市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翁涧河桥东头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陈忠海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43.28mg/100mL。被告人陈忠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20时,被告人陈忠海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焦作市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翁涧河桥东头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陈忠海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43.2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陈忠海因本案被刑事拘留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忠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查获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坚定做出具的焦天援司鉴所[2016]酒检字第46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忠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忠海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忠海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忠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8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秀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中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