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通化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1242号原告:锦州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富,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锦州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锦州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锦州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葛凤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娇 百度搜索“”